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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違反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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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舒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 度偵字第1675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游舒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,處有期 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 實 一、游舒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,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,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,竟仍不違背其本意,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 於掩飾、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、去向之不確定故意,於 民國111年11月1日前之某時許,在不詳地點,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中信 帳戶)之網銀帳號密碼,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「九路」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。嗣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,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于庭,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取財物,致其陷於錯誤,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指示,於附表所示之時間,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, 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。嗣被害人黃于庭發覺受騙報 警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證據能力部分: 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,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,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為適當者 ,亦得為證據;又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,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,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意,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。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游舒閔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雖屬傳聞證據,惟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,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(本院卷第29至31頁),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,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,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,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,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,應具有證據能力。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,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,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,皆應有證據 能力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   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 NE暱稱「九路」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事實(本院卷 第32至33、36頁),惟辯稱:我當時去應徵高薪工作,但沒 有告知工作內容為何,我想多賺錢就去了,「九路」跟我說 公司要求必須先將中信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交給他,我在旅 館待了五天,前三天我沒有問「九路」,三天以後說之後會 再拿薪水給我,但五天過了我再跟「九路」確認何時可以拿 到薪水時,「九路」都沒有告訴我何時可以領到薪水等語( 本院卷第33頁)。經查: ㈠被害人黃于庭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 ,於附表所示之時間,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案外人王勇 力之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A帳戶)內,再轉匯至中 信帳戶等情,業據被害人黃于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(偵卷第 45至47頁),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 日通清字第1110046054號函暨所附案外人王勇力申辦之A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、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、登入時間及IP位置資訊、約定轉入帳號查詢、被 害人黃于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、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、 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、被害人黃于庭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、投資活動廣告翻拍照片、被害人 黃于庭所提出之手機網路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、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(偵卷第13至24 、25至36、37至38、39、49至50、61至63、101至103、76至 89、90、93至97頁),此部分事實,首堪認定。又依卷附前 揭A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,被害人黃于庭於111年 11月1日上午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至A帳戶後 ,有人於同年月日上午12時43分自A帳戶以跨行轉帳方式將5 40,027元存入至中信帳戶(含被害人黃于庭匯款10萬元),旋 即於同日12時43分許有人自中信帳戶以轉帳提領方式將540, 000元轉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申辦之000-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(含被害人黃于庭匯款10萬元)等情,有此等交易明細 存卷可參(偵卷第18至19、33頁),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於被害人黃于庭匯入款項後,旋即以層層轉匯之方式,以此 掩飾、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,亦堪認定。 ㈡被告將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 用,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:   ⒈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,其專有性甚高,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,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,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,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,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,而有犯罪意圖者,非有正當理由,使用他人 提供帳戶,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,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, 後再行領出之用,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,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(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) 。準此,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,請領存摺及金融卡,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,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,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,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,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,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,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,故除非有 特殊或違法之目的,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,一般正常使用 之存款帳戶,並無向他人借用、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或金融 卡之必要。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:「(問:衡諸常情若將帳戶的帳號密碼 交付給他人,他人即可使用該帳戶,有何意見?)對。」、 「(問:被告方才所稱『九路』告知因為公司要求被告中信銀 行的帳戶密碼及要求辦理轉帳帳戶,被告有無詢問『九路』公 司的名稱?)『九路』沒有跟我說,我也沒有問,他要我先待 在旅館。」、「(問:被告有無見過暱稱『九路』之人?)沒有 。我們只有通過LINE對話,是男生的聲音,約25、6歲的聲 音。」、「(問:被告既然沒有見過『九路』本人,且也沒有 查證『九路』所稱公司是否存在,為何輕易相信『九路』所稱因 為工作關係必須提供被告中信銀行的網路帳號、密碼及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?)我被高薪吸引。」、「(問:被告之前工作 有無提供自己帳號的密碼給雇主?)沒有。」、「(問:既然 被告先前的工作並沒有提供自己的帳號、密碼給雇主,為何 這次會相信『九路』的話而提供中信銀行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 碼給『九路』?)因為他說是高薪,我想賺錢。」、「(問:被 告於111年10月、11月間提供中信銀行網路帳號、密碼給『九 路』時經濟狀況為何?)負債約80萬元。」等語(本院卷第32 至35頁),而被告交付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時,已為45 歲之成年人,學歷為二專畢業,目前從事物流業,且自出社 會以來工作經驗有15年以上等情,業據被告供述在卷(本院 卷第34頁),可見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、工 作經驗,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,且被告與暱稱「九路」之 人素未謀面,僅有LINE聯絡方式,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 礎,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、公司所在地、工作內容之真實 性等重要資訊均無所知悉,被告在毫無信賴基礎下,逕將中 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「九路」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,其所為實有悖於一般社會正常人之通念。又依照被告以 往工作經驗從未提供過自身帳戶密碼給雇主,其可輕易察覺 「九路」要求其提供中信網銀密碼之工作與常情不符,並產 生對該工作合法性之懷疑無誤,可徵被告已對上情有所認識 ,只是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花用,而無視其行為違法,以此 方式參與「九路」所屬詐欺集團所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部分犯行。  ⒊從而,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時,應 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,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 取財及掩飾、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,卻仍輕率將中 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,顯然 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,而有幫助詐欺取財、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,堪以認定。  ㈢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 。  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,致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黃于庭將款項匯至A帳戶,再轉 匯至中信帳戶,以此方式掩飾、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,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、掩飾、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,是被告係 以幫助犯意提供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以供實行詐欺取財 、掩飾、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,乃參 與詐欺取財、掩飾、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,屬掩飾、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 罪、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,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。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中信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之行為,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。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,為幫助犯,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,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中信帳戶之 網銀帳號密碼本案帳戶之行為,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,竟仍將中信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,致使被害人黃于庭受有財產上損害,並產生遮斷或掩飾 、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、處罰之效果,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,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 產犯罪之風氣,所為實屬不該;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,迄未與被害人黃于庭和解或賠償其損失;兼衡被告自 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從事物流業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(偵卷第9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不予宣告沒收部分: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:「(問:被告提供中信銀行網銀的 帳號密碼給「九路」所獲得的好處為何?)完全沒有。」等語 (本院卷第35頁),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中信帳戶 之網銀帳號密碼予詐欺正犯,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得,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。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:「犯第14條之罪,其所移轉 、變更、掩飾、隱匿、收受、取得、持有、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,沒收之;犯第15條之罪,其所收受、持有、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,亦同」,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,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,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,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。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,卻未特別規定「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,沒收之」,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,有所疑義,於此情形自應回歸 適用原則性之規範,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,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,始應予沒收。經查,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被害人黃于庭匯入A帳戶再轉匯至中信 帳戶內之款項,依上開規定及說明,無從就被害人黃于庭匯 入前開款項,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,刑法第11條前段、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339條 第1項、第55條、第42條第3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,由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錫屏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,為幫助犯。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, 亦同。 幫助犯之處罰,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附表: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(新臺幣)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黃于庭 (未提告) 111年11月1日上午12時3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「線上家庭代工-客服」對黃于庭佯稱完成任務會發放獎金等語,且群組裡會分享專案可得到多少獲利及配息,致黃于庭陷於錯誤。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,戶名:王勇力 被告之中信帳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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