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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違反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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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IEM QUYNH (中文名:阮氏演瓊;越南籍)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 度偵字第3404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NGUYEN THI DIEM QUY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 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 實 NGUYEN THI DIEM QUYNH(中文名:阮氏演瓊,以下稱之)能預見任 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,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,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 具,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、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許,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,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-0000 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郵局帳戶)之提款卡、密碼,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。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、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20分 許,以暱稱「Yanfil Lai」向江坤明佯以購買行動電話,接續以 銀行人員之名義向江坤明訛稱,因買家無法順利下單需江坤明配 合,江坤明因而陷於錯誤,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,而分別於11 2年4月10日晚間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(下同)4萬9,988元、同 日晚間10時59分許匯款4萬8,123元、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匯款4 萬9,988元至郵局帳戶,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,致生金流 之斷點,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。 理 由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  ㈠訊據被告阮氏演瓊矢口否認犯行,其辯稱:我的郵局帳戶提 款卡密碼係設定我的生日,因為遺失所以被冒用,我是到警 察局通知製作筆錄時才知悉云云。惟查:  ⒈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,業據被告供承明確,且有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(見偵卷第 47-49頁),堪認上情為真。證人即被害人江坤明遭詐騙集 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,因而陷於錯誤,分別 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,亦據被害人江坤 明於警詢中指述綦詳(見偵卷第21-24頁),並有被害人台中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、對話紀錄等(見偵卷第33-45頁 )在卷為憑。又衡諸被害人與被告並不認識,竟匯款至被告 之郵局帳戶,顯非正常之金融交易,是被害人指稱係因遭詐 騙而匯款等節,足堪採信。可見被告之郵局帳戶確實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,應堪認定。 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,惟查: ⑴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,乃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、層轉及取贓,其既有意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,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不致遭該 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,致其無從提領款項 ,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、提款卡或變更密碼之 方式,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,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,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、竊得或以詐 術騙取之帳戶,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,而甘冒隨時可能 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,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 項之風險;輔以現今社會上,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 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,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 ,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,實無明知 係他人所遺失、遭竊或被騙之金融帳戶,仍以之供作所得款 項匯入之用之必要,否則,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,或實行 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,該帳戶即遭掛失、凍結,豈 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,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 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。且被害人受騙匯款後 ,立即遭提領一空,顯見詐欺集團深知郵局帳戶屬正常得為 其任意使用之狀態,對於郵局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 控權限,不須隨時擔心郵局帳戶是否會因帳戶所有人突然察 覺而遭掛失、止付、警示、凍結,或遭帳戶所有人移轉款項 ,始敢放心由被害人匯款至郵局帳戶,嗣由詐欺集團將所詐 得之款項提領一空。 ⑵再被告郵局帳戶遺失時,並無帳戶餘額乙節,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(見本院金訴卷第33-34頁),此情核與 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,或於交 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,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 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,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 告郵局帳戶資料,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,並同意或授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,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郵局帳 戶脫離被告持有後,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, 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甚 明。是被告上開所辯,顯屬不實,核無足採。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: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,分為直接故意(確定故意)與間接故意( 不確定故意)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,為直接故意;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,為間接故意。又幫助犯 之成立,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,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,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,即具有幫助故意,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。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,均得自 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,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,如無特殊理由 ,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;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,其專有性甚高,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,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,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,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,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,始予提供。若帳戶任由 不明人士使用,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,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,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,而有犯罪意圖者,非有正當理由,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 匯款轉帳使用,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,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,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、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,以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、處罰之效果,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。被告雖係越南籍人士,但其先後入境我 國工作2次乙情,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(見本院 金訴卷第33頁),其既已入境我國工作2次之經驗,對於我 國金融帳戶之使用及保管應有認識,被告豈有不知之理者。 ⒉又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,年逾24歲且有工作經驗,係具一定 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,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, 可能遭作為他人轉提詐欺犯罪所得使用,且提領後會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,實難諉為不知,竟 仍將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,置犯罪風險於不顧,堪認被告 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,可能遭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,且郵局帳戶實際上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,亦不違背其本意,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。  ㈢綜上所述,被告所辯洵無足採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「洗錢」行為,係指:一、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,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,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;二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、來源、去向、所在、所有權、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;三 、收受、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。而洗錢防制法之 立法目的,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,藉由包含處置( 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)、分層化(即以迂 迴層轉、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,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)及整合(即收受、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,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,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)等各階段 之洗錢行為,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,以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,而藉以逃避追訴、處罰。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、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:「洗錢犯罪之 處罰,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,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, 僅係對於違法、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,作不法原 因之聯結」、「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,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,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,與前置之 特定犯罪成立與否,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」等旨,一般洗錢 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,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,應分別獨立判斷,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「不法原因聯結」,即特定犯罪之「存在」及「利 得」,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,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。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,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,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,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、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,即得以成 立一般洗錢罪,並不以「特定犯罪已發生」或「特定犯罪所 得已產生」為必要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)。 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,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,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,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,而以幫 助意思,對於正犯資以助力,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。幫助犯之故意,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「幫助故意」外,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「幫助既遂故意」,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,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。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「雙重故意」 。本件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、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,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 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後,為掩飾、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,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,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款項得手,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、處罰之效果,被告所為,顯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取財物、幫助洗錢之犯意所為,屬詐欺取財罪、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,應論以詐欺取財罪、洗錢罪之幫助犯。  ㈢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。  ㈣被告此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、幫助洗錢 罪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,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。   ㈤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,為幫助犯 ,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。 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,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,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,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,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,且亦因被告之行 為,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,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,犯罪所生危害非輕,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,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,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,並 兼衡被告為越南籍人士,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不予沒收之說明:  ㈠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郵局帳戶而取得對價 之情形,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,自毋庸宣告沒收。  ㈡另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,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,因該 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,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,亦非屬 違禁物,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,檢察官方勝詮、林暐勛、張羽忻 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2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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