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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違反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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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 度偵字第2758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郭孟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、第一項洗錢未遂罪, 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 實 一、郭孟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,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或 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,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 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、避免查緝 之洗錢工具,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、洗錢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晚間10時3分 許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間某時,將其所申辦愛金 卡帳號000-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(下稱本案帳戶) 帳號及密碼,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、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,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(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 以上)使用。 二、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洗錢、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,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11時8分許前某 時起,假冒旋轉拍賣網站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客服人員向 洪譜軒佯稱其訂單被系統攔截而無法結帳、帳號將被凍結, 須操作網路銀行或行動支付作為處理,致洪譜軒陷於錯誤,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起透過網路銀行、行動支付 將新臺幣(下同)49,985元、49,975元轉帳至已由詐欺集團 管領之本案帳戶內。惟因本案帳戶及時被凍結,帳戶內款項 因此未遭轉匯,其等製造金流斷點、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因而止於未遂。 理 由 一、事實認定 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、幫助洗錢未遂犯行, 辯稱: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別人,我從來沒有開通過愛金 卡,我在網路上看到申請愛金卡的貸款,我就依照他的程序 去開卡,但我打電話去愛金卡客服問,對方回答說那是詐騙 集團叫我不要開卡,我不清楚本案帳戶是怎麼來的;我沒有 把帳號密碼給別人,他只跟我要身分證資料,我有提供身分 證,且我的身分證有掉過一次等語。經查:  ㈠告訴人洪譜軒因上述假冒拍賣網站、銀行客服人員之詐術而 陷於錯誤,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起透過網路銀行 或行動支付將49,985元、49,975元轉帳至以被告名義申辦之 本案帳戶內,且迄至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8日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而遭凍結時,該等款項未被提領或轉出等情,經證人洪 譜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(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21頁),並有 告訴人之一卡通會員資料、綁定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、 網路銀行及電子存摺頁面截圖、通訊軟體群組及拍賣網站訊 息對話紀錄、手機通話紀錄截圖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(見偵 字卷第29頁、第51頁至第83頁、第107頁至第109頁),先予 認定。是以,本案帳戶確於上述告訴人匯款之時間,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無誤。 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申請或開通本案帳戶,且其身分證曾遺失 等語。然依卷內本案帳戶基本資料、會員手機號碼修改紀錄 之記載(見偵字卷第83頁、第110頁),本案帳戶係由被告 於108年11月14日申辦,且於111年5月3日將原註冊手機號碼 0000000000號修改為0000000000號,復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愛 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客服電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所示 (被告於勘驗時自承錄音內容即為其撥打客服電話變更手機 號碼,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至第37頁),被告於111年5月 1日撥打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電話變更會員手機號碼為 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乙節,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 (否則何以撥打客服電話變更會員手機號碼)之事實,得以 認定。又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述(見偵字卷第102頁),其係 於111年4月、5月間遺失身分證,自難認為於108年11月14日 註冊之本案帳戶,是因被告遺失身分證後,遭他人冒用身分 資料所申辦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,均屬事後卸責之詞,不足 採信。  ㈢此外,就卷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觀之(見偵字卷第83頁), 本案帳戶另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、10時3分許,新增 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號。而卷內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愛金卡字第1120704400號函稱:該公司 依照使用者輸入之銀行實體帳戶資訊,與銀行以約定連結存 款帳戶付款之方式進行金融支付工具驗證,由該銀行驗證使 用者身分證字號與銀行實體帳戶所有人身分證字號是否一致 後,再由銀行發送簡訊OTP驗證碼至使用者於銀行留存之行 動電話號碼,使用者完成簡訊OTP驗證碼之驗證後,始完成 金融支付工具驗證等語(見偵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)。則 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、10時3分許得以新增 綁定上開銀行帳戶,並通過簡訊OTP驗證碼驗證,可見該等 綁定銀行帳戶所有人身份證字號與本案帳戶一致,而為被告 所申辦,益徵迄至111年10月27日晚間10時3分許,本案帳戶 應仍由被告管領、使用。至卷內本案帳戶會員手機號碼修改 紀錄固顯示於111年10月31日該帳戶另有變更會員手機號碼 之紀錄(見偵字卷第110頁),惟此部分並無如同上述客服 電話錄音之證據可參,且依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,聯繫客服 人員時僅須核對姓名及身分證字號,即可進行會員手機號碼 之變更,是尚無法排除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31日變更會員 手機號碼係由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者所為 之可能性,自難據以推論於111年10月31日本案帳戶仍係由 被告所支配,併此指明。  ㈣而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或電支帳戶隱匿犯罪所得, 當明瞭社會上一般人如此類帳戶帳號、密碼遭盜用,為防止 他人盜領其帳戶內款項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,應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。在此情形下,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,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,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, 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,甘冒犯罪後遭追訴、處罰之風 險,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,而無法達成 犯罪之目的。故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,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、轉帳,當不 至透過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。如前所述,於111年10月27日 晚間10時3分許本案帳戶仍由被告管領、使用,而於數日後 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,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,則依上開說明,倘非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,詐欺集團成員應難以在短時間內確認 其等能自由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行為。是以,被告於 111年10月27日晚間10時3分許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6分 許間之某時,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一情,已可認定。被告主張其未曾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(僅因辦理貸款之需而提供身分證),難認 有據。  ㈤另金融或電支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,帳戶相關資料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,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,縱偶有特殊情況 而同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,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 信賴關係,並確實瞭解其用途,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理。又一般人申辦電支帳戶並無特殊開戶限制,且幾乎不需 支出其他成本,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,故除非充作犯罪 使用,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,否則並無向他人蒐集、借用帳 戶資料之必要。是若遇刻意向他人蒐集、借用帳戶資料之情 形,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,應已心生合理懷疑其目的係 將取得之電支帳戶作為收受、轉匯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所得 之人頭帳戶,藉此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。被告為逾60歲之成年人,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(見 偵字卷第7頁),其從事保全業,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, 理應對於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其於真實姓名、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,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,以隱匿犯罪所得、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有所 預見。而被告仍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,即可彰顯其即 使該帳戶淪為洗錢、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心態,其於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時,具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、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至為明確。  ㈥綜上所述,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,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,而以幫 助之意思,對於正犯資以助力,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。又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, 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金融、電支帳戶時,因該 款項已由詐欺集團管領、支配,其詐欺取財行為當屬既遂, 惟倘該帳戶因遭檢警機關通報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,致 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,因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、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,其洗錢行為自尚屬未遂。 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、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,供其等犯 罪使用,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、詐欺取財之犯意,提 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,為洗錢、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 犯,然就洗錢部分,因本案帳戶及時被凍結,帳戶內之款項 因此未遭轉匯,依上開說明,其幫助洗錢行為應屬未遂,幫 助詐欺取財行為則已既遂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,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、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 罪。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犯幫助洗 錢(既遂)罪,容有誤會,而因犯罪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 為態樣不同,未涉論罪法條變更,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向被告 諭知幫助洗錢未遂罪之罪名(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),對 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,是由本院逕予更正之。 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,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。另被告已 著手於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,惟未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,其幫助洗錢行為尚屬未遂,考量該犯行 造成之法益侵害較輕微,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,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。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,已說明如前,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,按正犯之刑減輕之,並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之。  ㈢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,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,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,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 頻仍之根源,且倘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既遂,將致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,應予非難,並考量 被告犯後未能其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,兼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,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,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就併科罰金部分,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,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 ㈣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提供實體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,當無沒收此等犯罪所用之物之問題。又本案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,就此本院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,附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、第299條第1 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,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,指下列行為: 一、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,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,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。 二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、來源、去向、所在、所有 權、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。 三、收受、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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