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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違反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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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達 籍設南投縣○○鎮○○街0號0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 度偵字第1652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李弘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 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 實 李弘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,可能供 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,並藉此達到掩飾、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,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、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1時56 分至同年月19日15時26分間之某日、時,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,以不詳方式,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榮總郵 局帳戶(局號:0000000 、帳號:0000000,下稱北投榮總郵局 帳戶)之金融卡、密碼交付真實姓名、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,藉 此幫助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(下稱本案詐欺集團)成 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。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 得上開北投榮總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,即基於詐欺取財、 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111年2月20日17時7分許,由某成員撥打電 話予廖宜玲,自稱為遠傳購物之客服人員,向廖宜玲佯稱:因誤 將其設定為經銷商,若不解除設定會連續扣款,將由銀行人員與 其聯絡協助辦理後續解除設定事宜云云,其後廖宜玲果接獲假稱 為彰化銀行人員之來電,廖宜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,依指示先 後於同年月21日0時2分、4分、8分各匯款新臺幣(以下同)49,9 89元至北投榮總郵局帳戶,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,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、隱匿上開合計149,967元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、所在。 理 由 一、訊據被告李弘達矢口否認前開犯行,辯稱:我沒有將北投榮 總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,我是遺失,我有 聽之前從事詐騙的朋友說,金融卡如果被撿走,密碼也有可 能在3至5日內被破解云云。 二、本院查: ㈠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北投榮總郵局帳戶,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,並於證人即告訴人廖宜玲匯入遭詐騙款項後,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,已據證人廖宜玲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,復有廖宜玲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、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;上開北投榮總郵局帳戶開戶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資料等件附卷可資佐證,是前開事實,堪可認定。 ㈡被告雖辯稱未將上開北投榮總郵局帳戶之金融卡、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,並以「遺失金融卡」置辯,然查: ⒈金融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 罪工具,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,必須遺失的帳 戶為他人拾得,密碼並為他人知悉,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 騙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,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 售給詐欺集團,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,尚須能在無法 控制帳戶所有人何時察覺帳戶遺失而掛失帳戶的不確定情 況下,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,並得順利 提領或轉匯。此一連串的巧合發生,根據社會生活經驗, 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。且一般人至金融機關申請開立 帳戶,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金融帳戶作存、提款、轉帳等交 易,而每一金融卡都設置有專用密碼,除非輸入正確密碼 ,否則無從使用該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進行前述交易,為 免損及個人財產權益,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,稍有 智識、經驗之人均知悉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妥善保管。 ⒉本件被告初於偵查中供陳:我於去年元宵節參加節慶活動 期間,因為很累都沒有出門,我也不知道金融卡遺失,是 警員通知我才去報案,因為我家附近是郵局,我有去報遺 失。我沒有跟別人說過我金融卡的密碼云云(參偵卷第16 1頁);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:我最後1次使用北投榮總郵 局帳戶的金融卡是於111年2月15日提領1,500元再轉帳給 我第1任妻子,之後我就將金融卡放在側背包內,該側背 包內除了金融卡外,還有我的身分證、健保卡及悠遊卡, 金融卡的密碼除了我之外,還有我2任妻子都知道,此外 ,我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我的身分證放在一起,但是我 發現除了金融卡遺失外,其他東西及寫有密碼的紙條都還 在,是第1任妻子先發現金融卡遺失打電話通知我,我才 去掛失云云(見本院金訴卷第52、54-56頁),可見被告 前後就發現北投榮總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情節、除己之 外,是否尚有他人知悉金融卡密碼等,供述不一,且違常 情,已難遽信為真。 ⒊再觀諸上開北投榮總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( 參偵卷第59、61頁),在被告自承最後1次使用金融卡提 領1,500元後(即111年2月15日11時56分),存款餘額僅有 56元,而於同年月19日15時26分、20日21時59分先後跨行 轉出10元,跨行轉入1元後,數小時內即有3筆由被害人匯 入之遭詐騙款項,旋遭提領之紀錄,此情與一般出借、出 租、出賣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,多為帳戶提供人提 供已幾無存款餘額之金融帳戶,或提供前先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或提領至無法以金融卡提領之餘額,及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,在行騙前先行測試帳戶能 否正常使用等犯罪模式,如出一轍。 ⒋又被告上開北投榮總郵局帳戶雖於111年2月21日13分1分有 掛失紀錄(參偵卷第61頁),然本案被告係幫助犯,亦即 其犯罪行為於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(即交付自己帳 戶資料)時即已完成,且被害人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,於 被告掛失前已幾遭提領殆盡(僅餘974元),可見被告之掛 失行為對於詐欺集團因被告提供助力得以成功遂行犯罪之 結果不生妨礙,至於掛失之原因,或為事後反悔,或為為 恐東窗事發涉及刑事責任,遂於贓款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後,始掛失帳戶,以便於司法機關調查時卸責,皆有 可能,是被告事後掛失之舉,仍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。 ⒌綜前所述,本件被告所開立之北投榮總郵局帳戶金融卡、 密碼要非遺失,而係出於己意而交付他人使用。至被告交 付金融卡、密碼之時間,本院綜合卷附北投榮總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、被害人所指遭詐騙、匯款時間,及被告最後使 用北投榮總郵局帳戶金融卡之時間,認定被告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時間,應在111年2月15日11時56分至同年月 19日15時26分間之某日、時,併予說明。 ㈢按刑法上故意,分直接故意(確定故意)與間接故意(不確 定故意),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,為直接故意;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,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,為間接故意。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,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,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,但前者對其發生,並不違背其本意,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。且幫助犯成立,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,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,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,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,即具有幫助故意;而存款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,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、提款、匯款 或轉帳之工具,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,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 開立存款帳戶,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,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之限制,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 真實身分,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 。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,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、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、披載,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,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,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,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,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,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 或流通,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,當有 合理之預見。查被告並未遺失其北投榮總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(含密碼),而係出於己意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與他 人使用,已詳如前述,且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,復有使用 金融帳戶經驗,其當可預見交付個人使用之金融卡、密碼與 他人使用,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,被告既能 預見及此,猶決意交付並容任他人使用,足認其有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。 ㈣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洗 錢行為前置犯罪(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),被告將 彰化銀行、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,上開 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,被告非 但不能控制匯(存)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、金錢來源,匯 (存)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、去向何處,被告更已無從置喙 ,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,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金錢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北投榮總郵局帳戶內,旋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持北投榮總郵局帳戶之金融卡、密碼提領一空, 去向不明,可見取得、使用被告提供之北投榮總郵局帳戶施 詐、取得詐欺所得,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 犯罪手段外,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結果,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,本院基於同前㈢ 所敘理由,認被告將北投榮總郵局帳戶金融卡、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時,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,併藉由使用金融卡、密碼任意提領而達 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,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亦明。 ㈤綜上所述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、洗錢犯 行,均堪認定。 三、論罪科刑: ㈠查被告將上開北投榮總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,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實行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後,為掩飾、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,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 立之北投榮總郵局帳戶,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,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、處罰之 效果,被告所為,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、洗錢之犯意 所為,屬詐欺取財罪、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,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、洗錢罪之幫助犯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,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。 ㈡本案詐欺集團正犯係以同一事由對被害人行騙,致其於密接 時間接續匯款,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。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。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北投榮總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,為幫助犯,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,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。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,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,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,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,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,且亦因被告之行 為,掩飾、隱匿了犯罪所得之去向、所在,復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,犯罪所生危害非輕,兼衡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金額,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目前工作、 收入及家庭狀況(參本院金訴卷第57頁)及未知坦認其非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不予沒收之說明: 查被告既已將北投榮總郵局帳戶之金融卡、密碼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,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、領出之詐欺犯罪 所得屬於被告外,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(即 犯罪所得)之事證,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 收洗錢罪之標的(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)或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,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,指下列行為: 一、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,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,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。 二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、來源、去向、所在、所有 權、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。 三、收受、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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