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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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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涵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 112年度偵字第53342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,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,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聖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,處有期徒刑捌月。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、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壹個、 現儲憑證收據壹紙,均沒收。 事 實 一、黃聖涵與「陳溫仁豪」(暱稱「NICK」)、「魏哥」(暱稱 「Hi」)之詐欺集團成員,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、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共同犯詐欺 取財、洗錢之犯意聯絡,共組詐欺犯罪集團組織,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,先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起,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黃志翔佯稱:「可下載投資博弈網站,保證獲利、 穩賺不賠,且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申購股票」云云,致黃志 翔陷於錯誤,於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0月30日期間,多次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,或依指示面交現金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(此部分另由警偵辦中),嗣黃志翔察覺有異而 報警,配合員警而於112年10月31日13時36分許,透過LINE 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見面交付現金新臺幣(下同)100 萬元,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 由黃聖涵前往約定地點收取現金,黃聖涵於同日16時20分許 ,抵達桃園市○鎮區○○路000號OK便利超商德育店外,向黃志 翔表示為收款專員,並向黃志翔收取裝有假鈔之紙袋1包後 ,旋為在旁之埋伏員警逮捕而查獲,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7手機1支、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1個、偽造之現儲 憑證收據1紙。 二、案經黃志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,訊問證人之筆錄,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,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,始得採為證據,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 文。證人即告訴人黃志翔於警詢時陳述,因非在檢察官及法 官面前做成,不能做為被告黃聖涵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 罪之證據使用,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, 核先敘明。 二、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,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,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、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,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自白書、本院聲羈 庭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(見112年度偵字第53342號 卷,下稱偵卷,第189-193頁;112年度聲羈字第807號卷第1 9-22頁;112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卷,下稱訴卷,第29-36頁 ),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,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- 黃志翔及黃聖 涵(偵卷第81-92頁)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 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(偵卷第113-123頁)、告 訴人黃志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(偵卷 第125-141頁)在卷可證,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、一般 洗錢部分,除上開證據外,並有被害人黃志翔於警詢證述明 確(見偵卷第39-42頁、第43-44頁、第45-47頁),足認被 告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,核與事實相符。本件事證明確,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、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、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。被告就前述加重詐欺、洗錢犯行,與「陳溫 仁豪」(暱稱「NICK」)、「魏哥」(暱稱「Hi」)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,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,應論以共同正犯。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、一 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,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。  ㈢刑之減輕說明:   1.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,惟因被害 人黃志翔在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前察覺有異而報警,並配合員 警與被告相約面交,經員警埋伏並於黃志翔交付款項予被告 後即逮捕被告,被告事實上無法將詐欺贓款納入其實力支配 下,故被告乃未遂犯,所造成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,爰依照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。   2.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、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: 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,本質上係「刑之合併」,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,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,合併為科刑 一罪,其所對應之刑罰,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, 而為一個處斷刑。易言之,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,論罪時必須輕、重罪併舉論述,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,包括各罪有無加重、減免其刑之情形,亦應說明論列,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,評價始為充足,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「從一重處斷」,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。因此,法院決定處斷刑時,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,做為裁量之準據,惟於裁量其輕重時,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、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)。     ⑵按112年5月2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: 「犯第三條、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,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;因其提供資料,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,亦同;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 刑」。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:犯前四條之罪,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經查,被告於偵 查中、審理時均對本案犯行全部自白不諱(見偵卷第189-193 ;112年度聲羈字第807號卷第19-22頁;訴卷第29-36頁), 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,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、洗 錢未遂罪,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,故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。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、手法日益翻新,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、防堵 ,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,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,而被告年紀尚輕,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,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,實施本案詐 欺取財、洗錢犯行,所為破壞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,且被告本案係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 之模式,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,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 ,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,衍生嚴重社會問題,尤其, 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,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 ,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,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 ,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,自不應輕縱;惟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、審理中均尚知坦承犯行,仍能面對己非,且本案係未 遂,幸尚未生實害;再酌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、洗錢未遂 罪均經自白減輕之情形;暨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 段、前科素行、於審理中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、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 三、沒收:   按供犯罪所用、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,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,得沒收之,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。經查 ,扣案IPHONE7手機1支、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1個 、現儲憑證收據1紙,被告於審理中供稱:手機、服務證、 現儲憑證收據是詐欺集團的人給我的等語(見訴卷第93頁) ,堪認上開手機、服務證、現儲憑證收據為詐欺集團成員給 予被告使用之替換工作機,為被告所有、供犯罪所用之物, 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,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四、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、主持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;參與者,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。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,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。 以言語、舉動、文字或其他方法,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,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,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出售財產、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。 二、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。 三、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。 四、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。 前項犯罪組織,不以現存者為必要。 以第2項之行為,為下列行為之一者,亦同: 一、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。 二、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,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。 第2項、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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