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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詐欺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9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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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梓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偵字第369 21號),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,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,,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,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,判決如下: 主 文 賴梓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捌月。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賴梓平所犯為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,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,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,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,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。 二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第10至11行「、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」等字應予刪除、證據部分補充 「被告賴梓平於本院訊問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(見金 訴字卷第102、128頁)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(如附件)。 三、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經查:  ⒈本件被告賴梓平於行為後,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民國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,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,修正 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,然刪除強制 工作之規定,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,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6條之1,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。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係規定: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,修 正後係規定: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, 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適用,經比較結果,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,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。至於強制工作部分,前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,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 除,無新舊法比較問題,附此敘明。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,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,並自同年16日施行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:「犯前2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 ,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:「犯前4條之罪,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,經比較新舊法 ,修正後規定須於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」,修正後將 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,經比較結果,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,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。  ㈡所犯法條    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、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。 ㈢繼續犯  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,其參與犯罪組織,在性質 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,僅成立一罪。  ㈣共同正犯   被告與徐兆仟、黎程莆、鍾燕竣、「蕭辰」、「威」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,就上開犯行間,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,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。  ㈤想像競合  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。  ㈥刑之減輕  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,本質上係「刑之合併」,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,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,合併為科刑 一罪,其所對應之刑罰,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, 而為一個處斷刑。易言之,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,論罪時必須輕、重罪併舉論述,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,包括各罪有無加重、減免其刑之情形,亦應說明論列,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,評價始為充足,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「從一重處斷」,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。因此,法院決定處斷刑時,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,做為裁量之準據,惟於裁量其輕重時,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。  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、準備及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犯 行,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;而關於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,考量被告於歷次供述時自陳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,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錢再轉交他人,擔任收水等情 明確(見偵字卷第10、196頁、金訴字卷第102、127至128頁) ,此部分應採對被告有利認定,認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,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,惟該 二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,依上開說明,均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之事由。  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,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,得酌 量減輕其刑,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。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,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,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,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。(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),而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,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,該罪之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 不一,犯罪情節未必盡同,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,法律科處此類犯罪,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想同,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,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,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,能斟酌至當,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、平等原則。是以各行為人之犯罪情狀,倘 不區分詐騙所得金額多寡、犯罪分工、實際犯罪所得等情形 ,一律對其科以一年以上有期徒刑,難謂與罪責相當原則無 違。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紀甚輕,僅為18歲甫成年之人 ,且係受他人指示而為,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, 造成告訴人林雪卿之財產損失,固有不該,惟其非居於主導 犯罪之地位,係較末端之犯罪分工,所獲報酬有限,參與犯 罪之程度顯較為輕微,且於本院訊問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。是本院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,認縱課處法定 最低度刑,仍屬過重,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,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,尚有堪資憫恕之處,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。  ㈦量刑 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,貪圖不勞而獲,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,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,造成犯罪偵查困難,助長詐欺取財、洗錢等犯罪風氣,法治觀念顯有不足,所為殊值非難;惟念被告行為時年紀甚輕,且犯後坦承犯行,已有悔意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參與犯罪分工情形、造成告訴人之損害、所獲報酬、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父母於其幼時離異,而由祖父母扶養長大、目前從事物流業、經濟收入勉持、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,雖有調解意願,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,雙方因此未達成調解,惟告訴人於另案已與共犯徐兆仟、黎程莆、鍾燕竣達成調解,並獲得約新臺幣(下同)23萬元之賠償(有調解筆錄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,見金訴字卷第133、135至136頁),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沒收   被告向共犯鍾燕竣所收取之款項,已交付共犯黎程莆,僅向黎程莆取得報酬5,000元等節,業據其供述明確(見偵字卷第129頁),則僅該5,000元為其實際犯罪所得,既未扣案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五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 項前段、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第2項,判決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,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、主持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;參與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。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,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。 以言語、舉動、文字或其他方法,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,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,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出售財產、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。 二、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。 三、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。 四、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。 前項犯罪組織,不以現存者為必要。 以第二項之行為,為下列行為之一者,亦同: 一、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。 二、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,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。 第二項、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四、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921號   被   告 賴梓平 男 19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鎮區○○路0巷00○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賴梓平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黎程莆之介紹,加入由徐兆仟 、「蕭辰」、「威」、鍾燕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,具有持續性、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(同案被告徐兆仟、黎程莆、鍾燕竣前因詐 欺等案件,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459、44165、111 年度偵字第3297號提起公訴,並經貴院以111年金訴字第48 號為判決),由賴梓平擔任向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車 手收取款項之工作(俗稱「收水手」)。嗣賴梓平即與該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參與組織犯罪 、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、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 、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,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,於110年11月15日10時許,致電林雪卿,佯稱告 訴人林雪卿兒子參與販毒,要求贖金等語,致林雪卿陷入錯 誤,於110年11月15日11時許,將新臺幣(下同)28萬元置於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號後方花園之花圃,待林雪卿走遠 後,於該處待命之鍾燕竣便撿拾上開款項,並依黎程莆之指 示前往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廁所內,將林 雪卿遭詐之款項交同樣依黎程莆指示在該處等候之賴梓平, 賴梓平收到後再前往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之藍天撞球場將上 開款項交予黎程莆,並取得5,000元之報酬。 二、案經林雪卿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賴梓平於警詢、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,而證人即告訴人林雪卿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,亦經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,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 憑,復有同案被告徐兆仟、黎程莆、鐘燕竣於警詢之筆錄及 內壢家樂福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在卷可,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,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賴梓平所為,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、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、2款、第14條一般洗 錢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等罪嫌。被 告與同案被告徐兆仟、黎程莆、鍾燕竣,就上開犯行,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請論以共同正犯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3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。末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,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9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9   月  30 日  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,指下列行為: 一、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,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,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。 二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、來源、去向、所在、所有 權、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。 三、收受、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、主持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;參與者,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。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,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。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,犯前項之罪者,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。 犯第1項之罪者,應於刑之執行前,令入勞動場所,強制工作, 其期間為3年。 前項之強制工作,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、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、第3項規定。 以言語、舉動、文字或其他方法,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,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,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出售財產、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。 二、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。 三、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。 四、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。 前項犯罪組織,不以現存者為必要。 以第5項之行為,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,亦同 。 第5項、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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