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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請求賠償損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21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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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116號 原 告 卓依翎 被 告 林昆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(112年度偵字第33731號),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,本院判決如下︰ 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  事 實 一、原告方面: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。 二、被告方面: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。   理 由 一、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,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,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,請求回復其損害;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。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,不得提起,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、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,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,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(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) 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,應以判決駁回之 ,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,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,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 憑,惟迄原告起訴至今,本院均查無被告業經起訴或經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。揆諸前揭說明,原告就尚未起訴之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於法未合,亦無從命其補正, 自應予以駁回。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,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 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,重新再行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,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 起訴請求賠償,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,附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許欣捷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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