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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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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24124號),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535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邱垂華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,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桃園市中 壢區聖德路1段往大園方向行駛,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,行 經同市區○○路0段000號住處前欲駛入住處大門時,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 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 等情,竟疏未注意,雖顯示右轉方向燈,卻先逆向行駛至對 向車道,再貿然向右偏行,欲右轉駛入上址住處,適有告訴 人謝禎進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自其同向 後方行駛至該處,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貿然直行,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,致告訴人謝禎進人車倒地,並受有左外踝骨折 、左踝關節半脫位、左小腿撕裂傷、右側眼眶骨骨折、右手 第1、2、3指和右膝及腹部擦傷、右眼周挫傷等傷害,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,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案件,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,須告訴乃論,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,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查,揆諸上揭說明,本件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4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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