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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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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 度偵字第44925號),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(原案號:112年 度桃交簡字第2035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;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;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,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者,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;法院於審理後,認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,不適用簡易程序;刑法第284條之罪 ,須告訴乃論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 第452條、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、刑法第287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被告黃寶慧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,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嗣被告與告訴人李翊華達成調解並賠償 ,告訴人即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,有調解筆錄、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(桃交簡卷23-2 4、29-31、33頁)。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之規定,應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公訴不受理如主文所示。  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希潔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44925號   被   告 黃寶慧 女 57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弄0號17 樓之8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黃寶慧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間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 自用小客車,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八德市區方向行駛, 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,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竹圍街口 ,欲左轉入竹園街時,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,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,竟疏未注意及此 ,適有李翊華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桃 園市八德區長興街往中壢區方向直行至此,遭黃寶慧之車輛 碰撞,因而人車倒地,受有左側肩部及上臂挫傷、左側小腿 及踝部擦傷之傷害。    二、案經李翊華訴由本署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黃寶慧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,辯 稱:伊係左轉車,當時因塞車,伊的車速非常慢,也有注意 右側來車,但伊看到告訴人李翊華時仍來不及煞車等語。惟 查,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 詳,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、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、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、現場暨 車損照片29張附卷可稽。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,而依當時天候 及路況,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,以致肇事 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,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行為,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,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,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8 日 檢察官 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 年  10   月  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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