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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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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113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78號),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受理案 號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42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本院判 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且不 受理之判決,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游家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, 前開罪名須經告訴。嗣因被告與告訴人曾美玉達成調解,業 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具狀撤回告訴,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、告訴人陳明其已收訖賠償金之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、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提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存卷可參(見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42號卷第29 、37、39頁),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 其提出等情屬實,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佐(見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42號第41頁),是 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,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,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,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,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 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8號   被   告 游家德 男  歲(民國 年 月 日生)             住             居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游家德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間9時52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 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由永昌路 往仁和路方向行駛,行經員林路1段166號前劃設網狀線路段 、欲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路邊之店家停車場時,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 疏未注意及此,未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,顯示方向燈後 貿然左轉彎,適對向有曾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,沿員林路1段由仁和路往永昌路方向直行駛來, 見狀閃避不及,兩車因而發生碰撞,致曾美玉人車倒地,因 而受有右手開放性撕裂傷口(4公分)、輕微腦震盪、左胸 壁、左膝及右踝多處挫傷等傷害。嗣游家德於肇事後,在偵 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,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 犯行,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。 二、案經曾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:  ㈠被告游家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。 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美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。 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、現場照 片14張、本署勘驗筆錄1份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。 二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,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。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,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,可 知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貿然左轉彎,而未讓對 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肇事,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 ,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,被告顯有過失,且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,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。綜上,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又被 告於肇事後,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,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,並願接受裁判,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,核與自首要件相符,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4  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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