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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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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瑋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0226號),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原受理案 號: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94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 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陳星瑋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上午8時33 分許,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,駕駛堆高機之動力機械,沿 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往觀音方向行駛,行經大觀路與長發路 口左轉時,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而依當時天候、道 路、車況等情狀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對向來 車,即貿然左轉,適有楊晟渝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觀路往大園方向駛至上開路口,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,2車因而發生碰撞,致楊晟渝受有右眼眶骨骨折、 上顎骨折、顴骨骨折、右近端脛骨骨折、頭部外傷併左前額 下巴撕裂傷等傷害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;又告訴乃論之罪,其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,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 3條第3款、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,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楊晟渝於本院當庭 達成調解,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,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等 情,此有本院訊問筆錄、調解筆錄、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(見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594號卷第125至126、131至133、135、139頁), 依照首開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不受理之諭知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 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廖奕淳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涵憶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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