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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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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巧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 度偵字第15650號),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原案號:112 年度桃交簡字第2036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許巧萱於民國111年12月1 6日上午5時29分許,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步 行,行經民權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,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 誌之指示,冒然闖越紅燈橫越復興路,適告訴人許閔翔及郭 澤基分別騎乘機車,沿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先後直行至該處 ,行駛在前之告訴人許閔翔緊急煞車減速,後方之告訴人郭 澤基追撞告訴人許閔翔所騎乘機車,致雙方均人車倒地,告 訴人許閔翔受有雙側臀部鈍傷併左下側臀部擦傷之傷害,告 訴人郭澤基則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、左側 手肘、左側膝部及小腿擦挫傷、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。因此 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,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 條定有明文。 三、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,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,須告 訴乃論,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,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憑(見本院桃交簡卷第41頁、第43頁)。故本件改依通常程 序,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 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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