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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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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凱 潘怡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53492號),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原受理案 號: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2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 : 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  理 由 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即告訴人王博凱於民國11 2年5月7日上午7時23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,沿桃園市中壢區大華路往文中路1段方向行駛,行 經大華路與內定一街口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,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,遇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,應注意車輛應減速 接近,注意安全,小心通過,而依當時情形,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即貿然直行,適有被告即告訴人 潘怡心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內定一街 往吉林路方向直行,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,亦疏未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,遇閃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時,車輛應減速接近,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,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,方得續行,猶貿然直行,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,致被告潘怡心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、臀部、左側肘 部、左側前臂、雙側手部、左側膝部、左側踝部多處擦傷及 挫傷等傷害;被告王博凱則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初級 照護、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級照護及右下四分之一腹壁 開放性傷口未穿刺到腹腔之初級照護等傷害。因認被告2人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而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,須告 訴乃論。茲因被告即告訴人王博凱、潘怡心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,相互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,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份在卷可憑,揆諸前開規定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何信儀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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