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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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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1 年度偵字第48484號),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784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李鴻杰於民國111年6月27 日上午7時40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 沿桃園市桃園區漢中路119巷由漢中路往玉山街233巷36弄方 向行駛,行經漢中路119巷與玉山街233巷48弄丁字岔路口時 ,本應注意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,應靠右行 駛,而依當時天候、道路、車況等情狀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,竟疏未靠右行駛,適有告訴人方昆河(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)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,沿玉山街233巷48弄由玉山街233巷往漢中路119巷方向左 轉駛至,見狀閃避不及,2車發生碰撞,致告訴人受有右側 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、右側肩膀與胸壁擦挫傷等傷害。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,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,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, 須告訴乃論。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,此有本院桃交 簡字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,揆諸前開規定,爰 不經言詞辯論,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 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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