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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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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39號),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150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並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,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,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,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案被告劉柏成因過失傷害 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本院於審理後,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,揆諸前開規 定,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,合先敘明。 二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晚間 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桃園市中壢區自 強一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行駛,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,行 經同市區自強一路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時,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,應遵守燈光號誌,不得闖越紅燈行駛,且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闖 越紅燈左轉,適有告訴人陳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,沿同市區中華路1段外側車道往中壢方向直行 駛至,閃避不及,兩車遂發生碰撞,致告訴人受有頸椎第四 第五節及第五第六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頸髓病變等傷害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三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 其告訴;其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 第307條規定甚明。 四、經查,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 解,並於113年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一情,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、和解書在卷可稽。揆諸上開說明,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五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 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錫屏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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