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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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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1 年度調偵字第483號),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原案號:1 11年度桃交簡字第771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。 二、按被告死亡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,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、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,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,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,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、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被告林嘉宏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死亡,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,揆諸前開規定,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,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5款、第307條, 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83號   被   告 林嘉宏 男 47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嘉宏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上午,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 用小貨車,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,於同日 上午9時55分許,行經上開永安路與永康街交岔路口,欲左 轉往永康街方向行駛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,且行經行人穿越道,遇有行人穿越時,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,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有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、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,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 竟疏未注意即此,猶貿然左轉,致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行 走於永康街行人穿越道之康燾鱗,造成康燾鱗受有頸部挫傷 、椎間盤突出、左肩挫傷、左上臂挫傷、右臀挫傷等傷害。 二、案經康燾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嘉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,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康燾鱗之指訴情節相符,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紙、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。又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,遇有 行人穿越時,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,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、第1 03條第2項訂有明文。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,而依當時路況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被 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肇事,顯有過失行為,再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,衡之社會一般通念,顯具相當因 果關係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又被 告騎乘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,因而 致告訴人受傷,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3   月  10 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3   月  24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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