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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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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52797號),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,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,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許書豪於民國112年2月9日晚上6時 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桃園市龜山區 復興三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,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,行 經復興三路與文化七路182巷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與路況,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適其右前方有張 文松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復興三路欲 左轉文化七路182巷行駛,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,即貿然左轉,雙方因而發生碰撞,致張文松受有左側恥 骨骨折之傷害。經張文松提起告訴,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惟查該項罪名,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告訴人張文松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,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,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 可稽,依首揭法律之規定,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。 三、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,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,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 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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