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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6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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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1年 度偵字第32312號),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原案號:112 年度桃交簡字第1699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劉漢東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5時40分許 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於桃園市中壢區 中山路2段與日新路交岔路口,欲左轉彎進入日新路,本應 注意汽車左轉彎時,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,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,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,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且當 時氣候晴朗,日間自然光線,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及無障 礙物,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貿然左轉彎入日 新路,適有告訴人李庭語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,沿同市區中山路2段往中北路方向行駛,駛至同一交 岔路口,告訴人人車倒地,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傷、左側手肘 撕裂傷、左側小指指骨開放性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,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,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,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,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、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,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,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告訴人於113年2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,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(見本院桃交簡卷 第65頁),揆諸上開規定,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 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王鐵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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