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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6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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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4590號),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854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呂德明於民國111年11月3 0日上午9時57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貨車, 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修車廠前,欲倒車調整角度後駛入 前開修車廠,其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,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,謹慎緩慢後倒,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,而依當時天候 及路況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為前開注意,貿然駕 車倒車至同市區春日路車道上,適告訴人林明賢騎乘車牌號 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同市區春日路往蘆竹方向直 行而駛至,雙方因而發生碰撞,使告訴人受有T07多處損傷 、右髖關節骨折併脫臼關節面破裂、坐骨神經損傷及血管損 傷、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之開放式骨折等等傷害。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,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,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, 須告訴乃論。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,此有本院桃交 簡字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,揆諸前開規定,爰 不經言詞辯論,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 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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