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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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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琴 選任辯護人 林貝珍律師 李銘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699號),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,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范琴於民國111年12月17 日中午12時44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 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1段往桃園棒球場方向行駛,欲右 轉同市區公園路2段後沿公園路2段往洽溪路方向續行,其行 經同市區高鐵南路1段與公園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,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右轉,適劉沛淳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市區高鐵南路1段往桃園棒球場方向直行而駛至,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,使劉沛淳受有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及上顎右 側犬齒頰側軟組織撕裂傷、上顎右側側門齒至左側正中門齒 齒槽骨骨折、上顎右側犬齒內向脫位、上顎右側側門齒水平 疑似水平牙根斷裂、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脫落、上顎左側正中 門齒脫位、上顎左側側門齒脫落、左側股骨骨折、硬腦膜下 血腫、鼻骨骨折、牙齒損傷等傷害。嗣范琴於肇事後,在偵 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,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 ,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。案經劉沛淳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,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 其告訴;其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;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 款、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,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, 須告訴乃論。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,經被告與告 訴人間達成調解,且具狀撤回告訴等情,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(見本院壢交 簡字卷第61至63頁),揆諸上開規定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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