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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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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賢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2 3832號),經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范賢郎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:被告范賢郎於本院 民國113年2月2日訊問時之自白(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2頁) 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,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。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(調)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,並接 受裁判,兩項要件兼備,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。若犯罪行 為人自首犯罪之後,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,顯無悔罪投誠, 甘受裁判之情,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,不能予以 減刑。查被告於肇事後,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,固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憑(見偵卷第35頁) ,惟其於本院審理時,經合法傳喚,無正當理由未到庭,復 拘提無著,本院因認被告顯已逃匿,而於113年1月25日對被 告發佈通緝,嗣始緝獲被告等情,此有本院送達證書、刑事 報到單、拘票、拘提結果報告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、個人戶籍資料及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(參本院審交 易卷第21、41、57-63頁;本院交易卷第11至13、21頁), 是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,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 自首之要件不合,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。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,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,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 件車禍之過失程度,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,兼衡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、目前無業、家庭生活情形(參本院交易卷 第72頁)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32號   被   告 范賢郎 男 46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弄 0○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范賢郎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間7時許,駕駛車號000-0000 號自用小客車,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由中正路往中山路 方向行駛,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,途經三民路3段與永安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民族路方向,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且應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夜間有照明、柏油路面 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情,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,竟疏未注意及此,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,適前方楊 豐達所駕駛車號000-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禮讓機車通行而 煞車停止之際,范賢郎即自後方追撞楊豐達駕駛之上開車輛 ,致楊豐達受有左後頭皮挫傷之傷害。 二、案經楊豐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: ㈠被告范賢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。 ㈡告訴人楊豐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。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、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、現場車損照片及本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等資料。 ㈣告訴人所提供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。 二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,迫使前車讓道;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,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 注意,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,致告訴人受有傷害,其顯有過 失。又事故之發生,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,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,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14 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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