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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肇事遺棄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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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榮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4 1730號),本院訊問被告後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彭振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犯罪事實: 彭振榮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,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南崁方向 行駛至幸福路交岔路口時,適張力山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,於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,彭振榮依當時情形應能注 意,竟疏未注意,於行向號誌仍為紅燈時,即貿然自張力山所騎 乘機車右側駛出左轉幸福路,而於轉彎時,其騎乘之機車附掛拖 車所載物品擦撞張力山右大腿及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,致張力山 受有右大腿淺撕裂傷等傷害(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,業經撤回 告訴,本院另行審理)。彭振榮明知肇事致人受傷,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,不得駛離,且可預見張力山因此事故而受 有傷害,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,基於張力山縱有受傷未 予救助,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,下車查看或對 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,即置張力山傷勢不理,逕自騎車離去。 二、證據名稱: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交訴卷第62頁 2 告訴人張力山於警詢之指述 偵卷第17至22頁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偵卷第23頁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、(二)各1份 偵卷第31至39頁 5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 偵卷第27至29頁 6 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偵卷第30頁 7 現場照片10張 偵卷第41至45頁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、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 偵卷第79至81頁、本院交訴卷第33至34、37至39頁 三、論罪科刑: (一)被告之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。 (二)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,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,得酌 量減輕其刑,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。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之最低度法定刑為6月有期徒刑,但同為肇事逃逸者, 原因動機不一,肇事情形亦未必盡同,造成之危害程度亦 有異,若未慮及車禍可能有千差萬別之情節,一律對行為 人繩以法定最低度刑,實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, 容有針對個案情節舒嚴緩峻之必要。本件被告雖不慎肇事 ,致告訴人受傷後擅自逃逸,雖不可取;但告訴人之傷勢 非重,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,已賠償新臺幣(下 同)6,000元予告訴人,足見被告尚知彌補所犯之過錯,而 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,且犯後全無悔意 者相比,犯罪情節較為輕微,倘處以被告最低度刑,仍失 之過苛,顯屬情輕法重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,具情堪憫恕之處,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,減輕其刑。 (三)量刑審酌: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成傷而逃逸但告訴人受傷情形非嚴重,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尚微。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,而與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,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。       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、第3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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