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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不服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 第2175號,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(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:112年度速偵字第4054號),提起上訴,經 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,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撤銷。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邱明宏自民國112年10月1 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,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工 地飲酒,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中午12時許,騎 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。嗣於同日中午12 時49分許,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一段530巷口,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,不慎自後方追撞 被害人郭德俊騎乘並搭載乘客孫淑萍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,使被害人郭德俊受有左腳背受傷之傷害(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)。嗣經警到場處理,於同日下午 1時13分許,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18毫克 ,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被告死亡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;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,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;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 理由,或上訴雖無理由,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,應將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,就該案件自為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、第307條、第455條之1第3項、第36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。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,經法院認 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,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,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定。 三、經查,原審審酌全案卷證,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,判處有期徒刑二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 一日,固非無見。惟被告業於其提起上訴後之113年1月10日 死亡,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,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,而對被告逕為實體判決,容有未洽,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,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,並不經言詞辯論 ,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455條之1第1項、第3項 、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303條第5款、第307條,判決 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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