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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延長羈押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偵聲字第5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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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順 指定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(112年度偵字第60723號),經檢察官聲請 延長羈押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李日順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,並禁止接見、通信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李日順前因詐欺案件,於民國112年12 月7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,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,然其所 涉犯行有本案被害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、訊息 對話紀錄等事證可佐,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等罪名犯嫌重大;另自被告到案後供述,可知尚有暱 稱「小陳」之人尚未到案,現聲請人已命警清查本案帳戶匯 入款項之被害人身分及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以釐清相關共 犯身分,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;再觀被告曾於警方到場 後將其所填載之匯款單據當場撕毀,且其於警詢中自陳其與 「小陳」之對話紀錄已因舊手機損壞而無法提供,有事實足 認有湮滅證據之虞;況被告自陳曾於000年0月間臨櫃提款新 臺幣(下同)50萬元,與本案帳戶明細相符,而聲請人現已 通知匯入此部分款項之被害人到案,亦命警調查相關單據, 加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亦欲提款,足見有反覆實施詐欺罪 之虞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延長羈押,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。 二、羈押被告,偵查中不得逾2月。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,得 於期間未滿前,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,以裁定延長之。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,應由檢察 官附具體理由,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;延 長羈押期間,偵查中不得逾2月,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、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羈押之目的,在於刑事偵查、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完成,或其程序之證據保全,或預防反覆實 施特定犯罪。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,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,依據比例原則衡量、認定。至於法 院對於偵查中延長羈押之審查,目的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聲 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,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,故不適 用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。 三、經查:  ㈠被告因涉詐欺案件,前經本院訊問後,被告雖否認有為提款 車手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,然依卷附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,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,且本案尚有暱稱「小陳」 之人尚未到案,況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述,其於 112年12月6日確有前往銀行填據提款單後並將之隱匿之行為 ,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,縱被告當日未完成提款,亦已達未 遂情狀,又本案員警係因銀行通報到場,經詢被告及相關被 害人逮捕被告,程序上應無違反拘捕前置原則,復依被告自 承其於000年0月間已臨櫃提款50萬元,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之虞,而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,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、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,裁定自112 年12月7日起羈押2月,並禁止接見、通信在案。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滿,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,且有卷內被 害人證述及被告帳戶明細、監視器畫面等卷附非供述證據, 足認被告犯嫌重大,而聲請人於被告首次羈押後,確有就被 告自陳於000年0月間之提款行為通知相關被害人並進行詢問 ,以確認本案犯罪事實範圍之偵查作為。而參被告於歷次供 述中均自承係因欠「小陳」錢而將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「小陳」,後續亦有發覺該帳戶金流異常, 惟因積欠「小陳」款項而不敢報警等情,而考量「小陳」現 今尚未到案,又依卷內所附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,可 見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前就本案帳戶異常情形詢問暱稱「OA家 具.裝潢工程」之人,並討論後續應如何應答銀行等節,而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:「OA家具.裝潢工程」是我 的木工朋友,我當時因為手機壞掉,所以請「OA家具.裝潢 工程」幫我詢問「小陳」要如何向銀行行員說明等語,是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;另被告亦自承於本案中員警 前往銀行與被告確認其帳戶情形時,確有上開撕毀提款單之 行為,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,被告雖辯稱其填 寫提款單僅為練習寫字,且並未將相關單據提交給銀行行員 ,惟此應僅涉及實體上被告犯行究竟成立既未遂,而與羈押 之要件審查有別;再者,被告既已明知其將其名下帳戶交付 予「小陳」後金流出現異常,仍於000年0月間前往臨櫃提領 50萬元,自屬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。綜上,本 案前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,本院審酌羈押手段有助於保全本 案證據及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犯行,此一目的實際上難以具保 、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同等有效達成,經權衡羈押對被告 人身自由侵害程度與本案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,尚與比 例原則無違,而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、通信之必要。而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稱被告自遭逮捕時起便多次向檢 警表示願意提供舊手機以利偵查,只是舊手機外觀毀損需要 檢警協助數位取證等語,此部分則係關於被告於偵查過程中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4款所得主張之權利,與法院裁 定延長羈押與否屬二事,又本案目前既仍在偵查階段,本院 自無從依被告之聲請就本案實體事項為其調查證據,而應由 承辦檢察官依其職權決定後續偵查作為,併此敘明。 ㈢從而,本件聲請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被告羈押期間應裁定 自113年2月7日起羈押2月,並禁止接見、通信。 四、爰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、第5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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