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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聲請停止羈押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偵聲字第8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天寶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,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謝天寶已坦承犯行,且交代挖土機之去 向,另共犯賴貞良已到案,並無滅證或勾串共犯之虞,自無 羈押之原因,且年關將近,請准予具保、限制住居、限制出 境出海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代替羈押之手段,請准予停 止羈押等語。 二、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,得隨時具保,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,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次按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,除有第114 條及本條 第2 項(即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)之情形者外,應徵詢 檢察官之意見,刑事訴訟第110 條第4 項規定甚明。 三、被告上開停止羈押之請求,經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意見,檢 察官表示,被告於民國108年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行為 ,其又將洗砂設備移至本案查獲地點重啟非法洗砂廠,是被 告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,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參。參酌檢察官回覆本院之前揭意 見,足認於本院訊問被告時本案所顯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均 未變動。是被告雖請求准予具保等替代羈押,惟考量檢察官 函覆之內容,本院仍認現階段尚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,且無 法以其他手段替代。再者,未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指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,故被告之請求停止 羈押,礙難允許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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