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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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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緝字第4140號),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,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蔡宏沛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晚間9時12 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本案車輛 ),明知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,在設有紅色實線之路 段,禁止臨時停車,仍貿然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 萬壽路3段與萬壽路3段99巷交岔路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路 肩處,嗣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欲起步直行時,其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,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,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,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 意,未注意其左前方之車輛及路況,貿然自路肩起駛,適有 告訴人邱鈺綺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左前 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號誌後,遇綠燈號誌欲起步直行,遭 自路肩起駛之本案車輛輾壓右腳背,因而受有右足壓挫傷併 瘀傷之傷害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;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;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 第3款、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本件被告蔡宏沛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,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,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告訴人邱鈺綺已與被告和 解成立,故告訴人於113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,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、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各1份卷可參,揆諸前開 規定,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 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          法 官 謝長志          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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