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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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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力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 度撤緩偵字第19號),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桃 原交簡字第285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楊力銘於民國110年4月26 日23時起至翌日(27日)2時許止,在桃園市桃園區忠孝公 園飲用啤酒,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27日3時23分許 ,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—GPA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 市桃園區寶慶路居處。嗣於27日3時28分許,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延壽街與益壽七街口為警攔檢,並於27日3時30分許,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6毫克。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。 二、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;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,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 判決者,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,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、第452條、第451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撤銷緩 起訴處分,祇須「對外表示」即屬有效,是檢察官於緩起訴 期間屆滿前,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 外部,例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 ,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已生效。惟被告依法有聲請再議之權 利,檢察官仍需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,並待再 議期間屆滿、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,始得繼續起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,否則即屬程序違背規定,法院應為不受理 之判決(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同此意旨)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㈠被告因本案,前經檢察官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速偵字第 2158號給予緩起訴處分(緩起訴處分期間110年5月17日至11 1年5月16日),後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,遭檢 察官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415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(下稱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),檢察官並將本案撤銷緩 起訴處分之意思表示於110年12月6日公告於電子公布欄等情 ,有緩起訴處分書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、案件偵結公告頁面 可證(速偵卷55-56頁、撤緩卷5-6頁、撤緩偵19卷25-27頁 ),自堪認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000年00月0日生效。  ㈡惟檢察官若要繼續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仍應將本案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,待再議期間期滿、本案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,始能合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而被告於11 0年6月3日即向地檢署陳報未住在戶籍地即花蓮縣○○鎮○○000 號的地址,並表明住在桃園區,後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訊 問及於113年1月26日矚警查訪,被告於111年8月24日至今, 均係居住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段000巷0號2樓等情,有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、111年8月24日審判筆錄、桃園分局函、 查訪表及職務報告為憑(速偵卷65-71頁、原交易22卷19-21 頁、桃原交簡285卷21-27頁),可知,被告於110年6月3日 起即未住「花蓮縣○○鎮○○000號」,於111年8月24日至今, 居所地均在「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段000巷0號2樓」。然檢察 官卻將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,先於110年12月21日寄存送 達至「花蓮縣○○鎮○○000號」,另於112年5月5日為公示送達 ,不曾送達至「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段000巷0號2樓」等情, 有檢察署送達證書、檢察署公告可稽(撤緩卷7頁、撤緩偵1 9卷31-37頁),自堪認檢察官未曾合法送達本案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予被告。  ㈢綜上,檢察官既未曾合法送達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,本案 撤銷緩起訴處分即無從確定,則檢察官未待本案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即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聲請程序即屬違背法 律規定,本院自應將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並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如主文。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1款、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。  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希潔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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