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潔恩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(法律扶助)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緝字第1537號),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桃原 簡字第143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陳潔恩因細故與告訴人田 絲語發生爭執,竟基於傷害之犯意,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8 時30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巷00號之合家村小吃店 ,徒手毆打告訴人,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表淺損傷之傷害,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,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案件,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,須告訴乃論,惟 被告及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當庭達成調解,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,有本院112年8月14日調解筆錄、刑事撤回告 訴狀及刑事陳報狀暨匯款紀錄在卷可參,揆諸上開規定,本 件不經言詞辯論,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 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郭怡君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