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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違反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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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芷羚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 度偵字第50898號、第51596號、112年度偵字第3546號、第19074 號、第19075號、第19076號),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(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7號),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: 主 文 倪芷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 肆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除將與被告相關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「二、㈠⒊」所載「 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(下稱C帳戶)資料將 交付林昱楷」更正為「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 戶(下稱C帳戶)之存摺、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林昱凱」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「匯款/轉帳時間」欄所載「0000000000 0」更正為「00000000000」、編號3「備註」欄所載「00000 000000、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-00轉至第三層帳戶」 更正為「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轉至第三層帳戶,0000 0000000-00提款」、編號9「備註」欄所載「00000000000、 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、 00000000000、轉至第三層帳戶」更正為「00000000000、00 000000000、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轉至 第三層帳戶,00000000000提款」、編號14、20「備註」欄 所載「00000000000-00(共計5筆)、00000000000、00000000 000-00(共計5筆)、00000000000轉至第三層帳戶」均更正為 「00000000000-00(共計5筆)、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- 00提款(共計5筆),00000000000轉至第三層帳戶」,並增 列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」為證據外,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(如附件)之記載。   二、論罪科刑:    ㈠罪名:   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第1項、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、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。  ㈡罪數關係:  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,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,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,其侵害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、2、3、8、9、12、14、20、21、22、25、26、28 、32、33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,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。 ㈢減輕事由: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,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,為幫助犯,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,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,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 ⒉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(民國112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,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),該條文修 正前原規定:「犯前二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 輕其刑」,修正後則規定:「犯前四條之罪,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,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,修正 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,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,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。被告於本院已自白 洗錢之事實,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,減 輕其刑,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,遞減之。  ㈣量刑:  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,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,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,亦危害社會 交易之安全,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,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,實無可取;復衡酌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、行為時之年紀、素行、自陳之智識程度、職業、家 庭經濟狀況、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、有無獲利、被 害人之個數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沒收之說明:  ㈠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5000元,業據其供承明確,惟未 扣案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,宣告沒收之 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,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,且未據 扣案,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、補辦,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第450條第1項 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,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,指下列行為: 一、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,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,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。 二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、來源、去向、所在、所有 權、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。 三、收受、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,為幫助犯。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, 亦同。 幫助犯之處罰,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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