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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違反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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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悟亞告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 度偵緝字第2769號、第2770號、第2771號),嗣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罪(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),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 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,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,共貳罪,各 處有期徒刑貳月,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除補充如下以外,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詳如附件):   ㈠證據部分,增列「被告甲○○○於本院之自白」。   ㈡增列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下: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。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:「犯前2條之罪,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,修正後該條項之規定 則改為:「犯前4條之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,減輕其刑」,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,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,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,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。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 之犯行,於本院終能坦承不諱,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,減輕其刑。   ㈢被告就所犯2罪,均屬幫助犯而酌予減輕其刑,並有上開減 刑事由,皆應依法遞減其刑。 二、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,先後將自己及兒子薩亞悟之帳戶 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欺正犯,而分別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 、洗錢,造成犯罪偵查困難,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,幕後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,更使附件所示之 告訴人受害,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頗有妨礙,實屬不該 。然被告犯後終能在本院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。因被告自述 係單親扶養小孩,無資力賠償,不贅行和解程序,並考量上 開告訴人於113年2月17日(補班日)下午向本案承辦法官所表 示之量刑意見後,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被告之品行 (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智識程度、所自 述僅國小畢業、離婚後在外租屋打零工、必須扶養兩名幼兒 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就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。此外,參照上開前案紀錄 表,被告並無不適合定應執行刑之情,爰基於被告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、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比例原則,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 三、沒收部分:   ㈠被告供承因本案共收取新臺幣1萬5千元,此為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 ,為沒收、追徵之諭知如主文所示。  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,其所移轉、變更、掩飾、隱匿 、收受、取得、持有、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,沒收之 ,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,但因此條文 並未設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」之規定,自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,始應予沒收。查被告對附件所 示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、處分之權,且被告非該條項 所 指之正犯,尚無從據之對被告為沒收、追徵之宣告。此外 ,上開帳戶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,然未據扣案,單獨存 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,倘予追徵,除另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之外,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、罪責評價,尚無影 響,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,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件附件可考,足認上開帳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,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,不宣告沒收、追徵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辛○○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政燁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件: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6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71號   被   告 甲○○○             女 34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0號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 訴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○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、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 或告以帳號後代為提領、轉匯,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,並且藉此逃避司法單位之追緝,猶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,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,分別為下列行為:  ㈠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某時許,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本案中信帳戶)之 提款卡、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,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;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,基於詐欺取財犯意,向附表項次1至5所示之人佯以假投資 詐術,致渠等陷於錯誤,於附表項次1至5所示時間匯款所示 金額,至附表項次1至5所示第一層帳戶,經詐欺集團成員輾 轉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。  ㈡另於111年11月2日前某時許,將其為其子薩亞悟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(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)之帳號,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,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 欺取財犯意,向附表項次6所示之人佯以假投資詐術,致其 陷於錯誤,於附表項次6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,至本案郵 局帳戶。 二、案經庚○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;己○○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及丁○○、乙○○、丙○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 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  ㈠被告甲○○○於偵訊中之供述。 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○○、乙○○、丙○○、庚○○、己○○及被害人戊○○ 於警詢時之證述。。  ㈢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。  ㈣告訴人丁○○、乙○○、丙○○、庚○○、己○○及被害人戊○○匯款紀 錄、對話紀錄等。 二、按金融存款帳戶,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,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,專屬性、私密性更形提高,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,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 款卡及密碼,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,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,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 付他人之需,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;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,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,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,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, 並無何困難,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;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,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,反而以出 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,衡 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,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 產犯罪;況觀諸現今社會上,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,作 為詐欺之轉帳帳戶,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,因此交付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,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,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,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。 三、核被告以幫助洗錢、詐欺取財之意思,參與洗錢、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,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,且為幫助 犯。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,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,幫助他人對複數告訴人 為數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,而觸犯數罪名,為想像 競合犯,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處斷。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先後交出本案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2次犯行,犯意各 別,行為互殊,請予分論併罰。又如前述,被告為幫助犯,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14 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本署偵查案號 匯款時間 (民國)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(新臺幣)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戊○○ (未告) 111年9月16日10時41分 曾靖恩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 (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) 15萬元 111年9月16日11時1分 本案中信帳戶 54萬3,645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770號 2 丁○○ 111年9月16日10時47分 30萬元 3 乙○○ 111年9月16日11時20分 15萬元 111年9月16日11時51分 15萬2,054元 4 丙○○ 111年9月16日13時40分 20萬元 111年9月16日13時55分 20萬7,235元 5 庚○○ 111年9月16日9時43分 10萬元 111年9月16日10時38分 10萬1,235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771號 6 己○○ 111年11月2日21時14分 本案郵局帳戶 5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76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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