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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聲請沒收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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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端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(112年度聲沒字第1572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,均沒收銷燬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王端傑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,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(下稱桃園地檢署)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4775號、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04、1005、100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(聲請書漏載「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06號 」),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,經鑑驗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,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(見112年度毒 偵字第681號卷第62頁)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7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(見112年度毒偵字 第1378號卷第53頁)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(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3 3號卷第64頁)各1份在卷可佐,均屬違禁品,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、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。 二、按查獲之第一、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 之器具,不問屬於犯人與否,均沒收銷燬之,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,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。再者,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,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,故屬違禁 物,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,自應沒收銷燬之。 三、經查:  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,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4775號、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04、1005、10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。 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,經送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,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(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81號卷第6 2頁)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(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卷第53頁) 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(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卷第64頁)各1份 在卷可證,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,依法不得持有,揆諸前開說明,係違禁物,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,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。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共5只,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,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,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,依同 規定併予沒收銷燬;至送鑑耗損部分,既已滅失,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,併此敘明。綜上,本件聲請為有理由,應予准 許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 本)。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表: 編號 扣案物 重 量 檢出成分 鑑定書及卷證頁碼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1.855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(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81號卷第62頁)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毛重0.214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(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卷第53頁)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.681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(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卷第64頁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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