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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聲請沒收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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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(111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 ),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(113 年度聲沒字第93號 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。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郭承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,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1年度毒偵字第1 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,此有上開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,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,經送驗後,檢出如附表編號1之成分,此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,屬違禁物。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,為被告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,且為被告所有 ,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、刑法第38條第2 項、第40條第2項、第3項之規定,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 等語。 二、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、第二級毒品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  否,沒收銷燬之;違禁物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沒收   之;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;供犯罪所用、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得沒收 之;供犯罪所用、犯罪預備之物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,得單獨宣告沒收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、 刑法第38條第1 項、第2項及第40條第2 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。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,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,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,惟若外包 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,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 並銷燬(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,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,此有上開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查,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,經送驗後,檢出如 附表編號1之成分,此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 查,屬違禁物,顯見前開扣案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,屬違禁物無誤。而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,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,且無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,應視同毒品,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。至本件因鑑驗用罄 部分,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,附此敘明。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,為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(見偵字卷第111頁),堪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 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,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、第40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,刑法第11條、第40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附表: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/保管字號 證據 1 乾燥植物1包 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(含袋毛重1.19公克,淨重0.216公克,驗餘重2.02公克)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(見毒偵卷第117頁) 2 毒品器具(吸食器)1組 111年保字第3083號 扣押物品清單(見毒偵卷第79頁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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