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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聲請沒收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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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門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,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(113年度執聲字第345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甲○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(下稱桃園地檢署)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,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確定,而該案扣案之 子彈共計12顆,其中2顆係於證人羅翊杉之處扣得(下稱本 件子彈),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,上開起訴書漏 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,惟本件子彈經送鑑驗後認具有殺傷力 ,核屬違禁物,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、第2項及第40條第2 項規定,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。 二、按違禁物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沒收之;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,刑法第38條第1項、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。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所列之彈藥,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,不得製造、販賣、運 輸、轉讓、出租、出借、持有、寄藏或陳列,為同條例第5 條所明定。從而,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彈藥,自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。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,剩餘彈殼、彈頭, 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,已非違禁物(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,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提起公訴後,並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有罪及諭知沒收確定,而扣案子彈共 計12顆,其中本件子彈係被告所有,並於證人羅翊杉之處扣 得,業據被告供承不諱,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雖漏載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,然此應與該案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事實上一罪 之關係,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等節,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民 國10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、桃園縣(現已改制為桃園市)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10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103002749 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、調查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上開起 訴書、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。  ㈡扣案之本件子彈共2顆,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 ,結果為:均係非制式子彈,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.9mm金 屬彈頭而成,經試射,可擊發,認具殺傷力等情,有該局10 3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1030096624號鑑定書附卷足憑,堪認 扣案之本件子彈,原屬違禁物無訛。惟本件子彈共2顆,既 均經鑑驗試射,所餘彈殼、彈頭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,已失 其違禁物之性質,從而,聲請意旨就本件子彈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,於法未合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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