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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聲請沒收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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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(113年度聲沒字第75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(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陸壹 伍公克)均沒收銷燬。 理 由 一、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,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;且 查獲之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 沒收銷燬之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。經查,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(見毒偵卷第143頁,驗餘 淨重合計1.4615公克,計算式:0.8338公克+0.6277公克=1. 4615公克),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,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在卷可稽,亦屬違禁物 無訛,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, 於法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此外,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,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,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;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,即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銷燬。 二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,刑法第11條、第40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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