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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聲請沒收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盛豪(原名柯佑儒)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(112年度聲沒字第1450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,沒收銷燬之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柯盛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,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30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,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(淨重0.107公克)經送檢驗 ,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係違禁物,爰聲請裁定沒收銷 燬等語。 二、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、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、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,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。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,係警方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00號前所扣得,且現 經扣押於桃檢,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、 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(蓋有桃檢贓物庫收件章)附卷可稽(見毒偵卷第31-35 、 141頁),則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,先予敘明。 三、按查獲之第一、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 之器具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沒收銷燬之,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;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,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。 四、經查,被告柯盛豪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,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30號為緩起訴處分 ,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377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,嗣於民國112年10月7日緩起訴期間 期滿,有該緩起訴處分書、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職議 字第3377號處分書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檢檢 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。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總毛重0.32公克,總淨重0.107 公克,因鑑驗取用0.002公克),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,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(隊)真實姓名與尿液、毒 品編號對照表(毒品編號:E-000-0000號)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(見毒偵卷第 39、143頁)附卷可稽,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,係違禁物無訛,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1個,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, 故應一併視為毒品,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 銷燬。從而,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,於法有據 ,應予准許。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,業已滅失,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,附此敘明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、第455條之36第2項,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,刑法第11條、第2條第2項、第40條 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8  日 附表: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成 分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。 1包(總毛重0.32公克,總淨重0.107公克,因鑑驗取用0.002公克)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。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(隊)真實姓名與尿液、毒品編號對照表(毒品編號:E-000-0000號)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(見毒偵卷第39、143頁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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