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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聲請沒收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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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(113年度聲沒字第61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。 其餘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李宗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,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(下稱桃園地檢署)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346、347、348、349、35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,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,為違 禁物,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、刑法第38 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,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;又該 案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,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施用毒品之物,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,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。 二、按查獲之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、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沒收銷燬之 ;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,得單獨宣告沒收,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、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 按供犯罪所用、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,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,得沒收之;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,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,得單獨 宣告沒收,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、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。 三、經查:   ㈠被告前因民國111年6月18日某時許所犯施用第一級、第二 級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47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後,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乃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,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,而被告另 犯本件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時間,係在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前,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與前案應適用 同一強制戒治程序而簽結在案,嗣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停 止強制戒治出所,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 46、347、348、349、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並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 署上開偵查卷宗屬實。   ㈡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,經送鑑驗,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,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佐,足認上開扣 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,亦屬違禁物無訛,是聲請人單 獨聲請沒收銷毀,於法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,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,應一併整 體視為毒品,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。至因鑑驗 用罄之毒品部分,既已滅失不存在,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 必要,附此敘明。   ㈢聲請意旨另謂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,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,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、第4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。惟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3日就上開 物品另為廢棄處分,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扣押(沒收)物 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(112戒毒偵346卷第55頁、112戒毒 偵349第11頁)。上開扣案物既經聲請人以前揭命令執行 完畢而不復存在,已無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,是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,容有未洽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、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表一: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米白色粉末1包(驗餘淨重0.0068公克,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)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(112毒偵1149卷第147頁)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、毒品編號對照表(同上卷第51頁) 附表二: 編號 扣案物 1 注射針筒2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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