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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聲請沒收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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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(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069號),聲請單獨宣告沒收(113年度聲沒字第110號)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鄭至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,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6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,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,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,故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。 二、供犯罪所用之物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得沒收之;第38條第 2項之物,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,得單獨宣告沒收,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、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  ㈠被告鄭至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404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 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,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有 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。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,經警方扣得吸食器1組,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、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。而該扣案之吸食器1組, 雖未送驗,惟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:為警查獲時,我口袋內 的吸食器是我的,是我本次施用毒品所用等語,足認上開吸 食器1組,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,自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。 ㈢綜上所述,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,於法要無不合,應 予准許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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