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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肇事遺棄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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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 文 謝春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,處有 期徒刑叁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謝春福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。被告不慎肇 事致告訴人曾暐倢受傷後,卻未為適當之救護,即駕車逃逸 之行為,固應責難,惟本院審酌其於肇事後曾下車扶起告訴 人,係因一時恐遭警方查獲其無照駕駛,方逕自離開現場, 而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,相較於肇事 後即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,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者,犯罪情節 顯較輕微;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 命之傷害,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高,且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,並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,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完畢, 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,有和解書、111年10月12 日訊問筆錄、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(見偵字卷第49頁、 第120頁、第135頁),被告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、顯具悔意 ,實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於不顧、犯後又拒不賠償之情形 尚屬有別。綜合上情,本院認為本案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六月,猶嫌過重,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,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,酌減其刑。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,恐因遭警方查 獲究責,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,亦未留下任何 聯絡方式,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,即駕車離開現場, 所為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,亦危害公 共交通安全,所為固屬不該;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,犯後態 度尚可,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,幸未因被告逃逸、未予 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,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私下和 解,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,已如前述,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素行,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、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、第59條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刑法第185條之4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Ⅱ犯前項之罪,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,減 輕或免除其刑。 附件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  被   告 謝春福 男 48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謝春福(涉犯過失傷害部分,另為不起訴處分)於民國111 年3月29日8時1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(中油加油站)前逆向行駛,而 與行經該路口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曾 暐倢發生碰撞,致曾暐倢受有頭部、頸部鈍傷、臀部挫傷之 傷害。詎謝春福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,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,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,僅 停留現場處理數分鐘未留下任何資料,即逃離現場,嗣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曾暐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謝春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,亦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暐倢於警詢、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,復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調查 報告表(一)、(二)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,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9 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,減輕 或免除其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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