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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公共危險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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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5274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振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前科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(檢察 官未主張構成累犯),竟不知悔改,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,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,並實際發生交通事故,危及公眾交通安全,為 警查獲並換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.64毫克,殊 屬不該,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,態度良好等情,及其智識程 度、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、 第454 條第2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2  月 26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41號   被   告 吳振生 男 61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402室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吳振生明知其駕駛執照前經吊銷,吊銷期限期滿,未再領有 駕駛執照,且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 肇事危險性,竟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9時許起,在桃園市 ○○區○○街000號402室居處飲用米酒2瓶,飲至翌(19)日凌 晨0時許,因飲酒過量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25毫克 以上之程度,仍於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,騎乘車牌號 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, 沿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2段由環中路往大湖方向行駛,行經 新華路2段與新華路2段448巷口時,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 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情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,竟疏未注意,即貿然左轉進入448巷,適有許歆喬騎乘車 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新華路2段對向車道直 行至此,見狀煞避不及致生碰撞,造成許歆喬人車倒地,並 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。詎吳振生肇事後,於救護人員 抵達後員警到場前,即先行步行離去(肇事逃逸罪嫌部分, 另為不起訴處分),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,於同日上 午8時25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0號旁工地查獲 吳振生,並於同日上午8時32分許,測得吳振生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.64毫克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許歆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吳振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歆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,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診斷證明書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、本署勘驗筆錄等在 卷可稽,且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,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,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 意,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,致告訴人受有傷害,其顯有過失 。又本件事故之發生,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,與告訴 人之受傷間,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。 二、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: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.05以上。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三、服用毒品 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」,倘若行為 人酒後駕車,有酒測值每公升0.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,符合上揭構成要件,已就其「酒醉駕車」之行為依 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,倘再認其「酒醉駕車」之行為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,就行為 人「酒醉駕車」之單一行為,顯有重複評價之嫌(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 見參照)。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,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,揆諸 上開說明,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「酒後駕車」加重其刑之規定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、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。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,犯 意各別,行為互殊,請予分論併罰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 7 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 月  15 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所犯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、刑法第284條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(刑責之加重及減輕) 汽車駕駛人,無駕駛執照駕車、酒醉駕車、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、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,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。 汽車駕駛人,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,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,擅自進入快車道,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 減輕其刑。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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