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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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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雲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花雲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,處有期徒刑陸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 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。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,並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,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,為累犯,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同係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,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, 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,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。  ㈡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,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,除危及己身 安危,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,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、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,顯係缺乏對他人用 路安全之尊重,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56毫 克,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,且被告並非首次酒後駕車被查 獲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,應予非難;惟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家庭經濟狀況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,以示警懲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454 條第2 項,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、第41條第1 項前段、第42條第 3 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(應附繕本),向本院提出上訴,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、劉海樵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號   被   告 花雲堂 男 59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○○○00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8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花雲堂自民國113年1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,在新 北市○○區○○里00號內飲用威士忌約300C.C後,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-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,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,行經國道1號 南向高架57.1公里內側車道,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而降低,不慎擦撞附表所示之車輛,使林建銓因 而受傷(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),經警據報到場處理,並 於同日17時00分許,對花雲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.56毫克。 二、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花雲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(二) 及現場及車損照片61幀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2  日 主任檢察官 黃榮德 檢 察 官 劉海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月 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   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 附表: 編號 車牌號碼&0000; 車主 車種 1 BLL-3955 林建銓 自用小客車 2 BLL-8805 呂柏毅 自用小客車 3 0173-XE 呂宏營 自用小客車 4 TDU-9920 王庸之 自用小客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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