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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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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沅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19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饒沅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」、「駕籍資料」之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饒沅錡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,吐氣酒精濃 度已高達每公升0.84毫克,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上,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查獲,可見其酒後駕車行為不但漠 視自身安全,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,且交通事故動輒 造成死傷,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,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 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,其率爾違犯刑律,顯係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身體、財產安全之尊重,本不宜寬貸 ,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、態度尚可,且其並無刑事案件之前 科紀錄,素行尚可,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 人之具體損害結果,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 程度(見速偵卷第13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 項 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1號   被   告 饒沅錡 男 26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14 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饒沅錡自民國113年1月15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3時50分許止 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世紀KTV飲酒,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,於同日清晨4時20分前某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家。嗣於同日清晨4時20分許,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恩德街與慈惠三街口,為警見其駕車跨越雙黃線,遂 於同日清晨4時28分前某時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000號前, 將其攔停盤查,並於同日清晨4時28分許,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.84毫克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饒沅錡坦承不諱,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3 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113  年 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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