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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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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譽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14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鍾譽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鍾譽成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三、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,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, 貿然於酒後駕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所為非是,幸未肇 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;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、酒後行車時間、距 離、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情節,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、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 四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 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表明上訴理 由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韋彤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號   被   告 鍾譽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鍾譽成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間11時50分許起至翌(9)日凌晨 0時20分許止,在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某燒烤店飲用啤酒, 於9日凌晨1時30分許,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,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迨於9日凌晨1時51分許,行經桃園市蘆 竹區南崁路1段與錦順街口時,為警攔檢盤查,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65毫克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鍾譽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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