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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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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 度速偵字第14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李紹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四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,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(民國113年1月8日晚間酒駕)、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(詳如附 件)。 二、累犯問題:   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09年度壢 壢交簡字第1205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,而於109 年8 月 31日執行完畢,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。惟按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,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 ,致其涵蓋過廣,導致罪刑失衡。是累犯規定以「行為人刑 法」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,不能再予普遍適用。在 憲法的權利衡量下,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, 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。經查,聲請意旨上開原為累犯 的事由經核屬實(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) ,與本案之行為種類亦有相當關連性,是被告於本案既非偶 發,不宜考量最低刑度,上開原為累犯之事由,納入後述量 刑參考。 三、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飲酒後對人之意識、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將有所影響,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、車 亦具有高度危險性;仍騎乘如聲請書所載之車輛於非荒僻之 道路,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.46毫克,其 行為造成法益風險,應予非難。且其先前亦有酒駕經追訴及 處罰之情形(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),仍 再犯本案,難為有利之認定。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,兼衡犯 罪動機、目的、情節(包括其酒後距駕駛車輛之時間經過、 車輛種類)、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、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,考量不同刑種、刑度適當反應被告不法行 為之比例與警惕效用,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,以示警惕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、第454 條第2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    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號   被   告 李紹宏 男 47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鎮區○○路000巷00弄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李紹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,於民國109年 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詎仍不知悔改,自113年1月8日 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,在桃園市○鎮區○○路000 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,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 日晚間7時30分許,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,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北園路與合江路口為警攔檢,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.46毫克,因而查獲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李紹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,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,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,為累犯,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,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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