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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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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凱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18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潘凱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(如附件節錄內容)。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2行「御甸園殯儀館」更正為「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」 ;第5至6行攔檢盤查時間更正為「同日凌晨5時30分許」; 另補充酒測時間為「同日凌晨5時43分許」;證據部分「酒 精測定紀錄表」,更正為「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」(速偵卷第25頁)。 二、核被告潘凱民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 之生命、身體安全,為圖方便,而犯本件犯行,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,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,誠屬不該,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,尚有悔意,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,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、現為替代役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、駕駛時間為凌晨、駕 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 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 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慈思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節錄)  113年度速偵字第181號   被   告 潘凱民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潘凱民自民國113年1月1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御甸園殯儀館飲用啤酒,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凌晨5時許,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。嗣於同日凌晨5時43分 ,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與健行路口前為警攔檢,並經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2毫克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潘凱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8 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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