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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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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宇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曹宇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職務報告」、「公 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」、「監視錄影器及密錄器畫 面擷取圖片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 如附件)所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 ㈠論罪   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,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除 因此自撞危及自身安危,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,並對 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,且為警 據報到場處理後,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.91毫 克,所為實有不該;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無業、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.05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號   被   告 曹宇平 男 6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鎮區○○街000巷0弄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曹宇平自民國113年1月1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,在桃 園市平鎮區南豐路之狄斯奈創意小吃店飲用威士忌3分之1瓶 後,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22時許,騎 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上路,嗣於同日   22時10分許,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410巷產業道路時, 不慎自摔,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於同 日22時58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91毫克而 查獲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曹宇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 可證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4 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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