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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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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21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李玟葶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50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被 告李玟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」外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,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,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 自首,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(見偵卷第49頁),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,殊未注意應禮讓直行於對向車道之告訴人,即貿 然搶先左轉侵入對向車道而肇致本案事故,考量被告應負主 要過失責任之義務違反程度、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踝、右膝、 右手擦挫傷及頭部挫等傷害之情節,暨被告並無相類前科之 素行(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,及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,惟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 解(見本院卷第34頁),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、職業為家管、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(見偵卷第11頁) 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14號   被   告 李玟葶 女 5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彰化縣○○鎮○○里0鄰○○0巷0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居新竹縣○○市○○街000號3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李玟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 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往西行駛至新 明路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,且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;適盧俊 甫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同路段對向車 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,亦未注意車前狀況,兩車因而發生擦 撞,致盧俊甫受有左踝擦挫傷、右膝、右手及頭部等處挫傷 等傷害。 二、案經盧俊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李玟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,核與告訴人盧俊甫之指述情節相符,並有聯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、㈡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、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 光碟1片附卷可稽。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,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,卻未能 確實注意,未禮讓直行車先行,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,被 告行為自有過失,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,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,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 月  22 日 檢察官 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 年  12   月  2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參考法條: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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