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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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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字第184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楊宗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 實 一、被告楊宗樺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2時許至翌日2時許間,在 桃園市八德區某同事家中飲酒,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,竟於飲畢後即騎乘其所有動力 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。於112年7 月17日2時58分許,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由大溪往桃園 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2段167號前,為閃避動物操控不當自摔 肇事。經警據報到場處理,於同日3時10分許對其實施酒測 ,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‧45毫克而查獲。案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二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前開時、地,其飲酒後駕車 ,行經前開路段,為閃避動物而自摔肇事,經警到場處理對 其實施酒測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‧45毫克 而查獲情事,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(顯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 ‧45毫克)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、(二)各1份、現場與車輛照 片7張、被告駕籍資料(被告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)與 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可佐。事證已經明確,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。 三、被告所為,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罪。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‧25 毫克以上之情形,竟騎乘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,而有上開 自摔肇事情事,經警對其實施酒測,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 ‧45毫克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,犯後為前開 自白,態度尚佳,依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-完整姓名-查 詢結果1份:其教育程度註記為二、三專肄業等智識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,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 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: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 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。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: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,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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