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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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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緣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字第189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緣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被告彭清鑑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,於同年月29日施行 ,惟本次修正僅將第3款、第4款增訂、修正為「三、尿液或 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;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」 ,於本案適用之第1款並未修正,對被告而言更無何有利、 不利之情事,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,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,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。 三、核被告陳緣村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 情形罪。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,於服用含有酒類之 飲品或湯品後,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.04毫克下 ,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,除不顧己身安全外,顯然 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、財產安全,並因此自摔肇事,形同將 自身作為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,殊值非難,另考量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及其本件屬酒駕初犯,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、職業狀況、家庭經濟狀況(見速偵卷 ,第7頁),以及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及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 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5   日 所犯法條: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號   被   告 陳緣村 男 59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號6樓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犯罪事實 一、陳緣村自民國112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,在桃園市中壢區新陶芳餐廳飲用紅酒2杯,旋即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(卷內無積極證據 可認陳緣村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.25毫克), 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葉桃路某親人住處,抵達後,於同日晚間 10、11時許,在該處食用加入米酒之雞湯品2碗後,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翌(13)日凌晨0時許,自該親人住 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,欲返回其桃園市中壢區龍文街居所, 嗣於112年8月13日凌晨0時21分許,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月桃 路1段附近,因酒後操控力不佳,自摔而人車倒地,受有右 側3至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多重傷害,經警送醫救治,並於 同日凌晨0時47分許,對陳緣村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.04毫克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緣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現 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 片9張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6 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     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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