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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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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3號 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字第201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于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 實及理 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予 以刪除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(如附 件)。 二、核被告林于倩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稱被告在 本案應構成累犯,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,惟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,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,本院自不予認定為 累犯,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, 附此敘明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,已透過學校教育、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,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,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,應有相當之認識。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,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車,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道路,為警攔檢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7毫克,顯然漠視自己安危 ,亦罔顧公眾之生命、身體、財產安全,且前於民國105、1 09年間分別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,又其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,以及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人身傷亡,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、職業、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 量濃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0號   被   告 林于倩 女 55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 弄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于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,於民國109年8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其猶不知悔改,於112年10月3 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 ○○○路0段000巷0弄00號其住處內,食用加入米酒之雞湯品後 ,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112年10月4日上午6時55分 許,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,嗣於同 日上午7時許,行經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為警攔檢盤查 ,並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對林于倩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.27毫克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林于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、地飲酒後 駕車之事實,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意,辯稱:伊是 於案發前1日飲酒的,伊不知道過這麼久,體內酒精還沒消 退等語。惟查,被告曾因2度飲酒後駕車而涉公共危險犯行 ,業經法院先後判決有罪確定,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考,被告對其自身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之情,自應有 所感知,仍執意駕車外出,自難謂其無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意。又被告上揭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值仍 駕車之犯罪事實,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,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。又被 告本案所為,與前案之犯罪類型、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同,又再犯本案犯行,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,本件加重其刑,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,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6 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     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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