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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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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予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5715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姜予翔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 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,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「直行至該路口,」後 補充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即 貿然前行而避煞不及,」,並補充證據: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掌電字第D19C415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, 及補充理由:依卷內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示(見偵字卷第 85頁),告訴人程奕捷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本案案發路口,其前方並無遮蔽致其無法察覺被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該路口左轉彎,當時 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,則其以相當之速度前行,進而與 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,應具備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,於 本案車禍事故自屬與有過失甚明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。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,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30日 施行。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「汽車駕駛人,無駕駛執照 駕車、酒醉駕車、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、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」,修正後 之規定則將「無駕駛執照駕車」之行為態樣明確化,區分為 第1款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」、第2款「駕駛執照經吊銷、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」,並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,修正為「得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被告未領 有駕駛執照而為本案犯行,就構成要件而言,「無駕駛執照 駕車」修正為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」僅屬法律文字調整, 然就法律效果而言,修正後規定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 人刑責之空間,對被告較為有利,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,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。 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,並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,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19C41591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(見偵字卷第 41頁、第87頁)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。  ㈢如前所述,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,並因而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,合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要件,考量被告漠視我國駕駛證照規制,且其 未遵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內容, 違背行車秩序,進而造成告訴人法益侵害,予以加重其刑尚 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,是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。另被告於肇事後, 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,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,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(見偵字卷第 61頁)。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,衡以其自首行為對案件 偵辦應有所助益,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,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,先加後減之。 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,而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,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,應予非難,並 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就所涉客觀事實大致坦承之犯後態度,及 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、告訴人於 本案車禍事故為與有過失等節,兼衡被告之素行、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,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、告訴人所受傷勢均 為擦傷、挫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五、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 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 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 三、酒醉駕車。 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 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 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。 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 。 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。 九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 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 汽車駕駛人,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,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,擅自進入快車道,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 減輕其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57156號   被   告 姜予翔 男 2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巷000弄 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姜予翔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中午12時59分許,無駕駛執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 往大興路方向行駛,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雙峰路口左 轉時,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且依當時天候晴、 日間有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 良好等情況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,貿然左轉 ,適有程奕捷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桃 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至該路口,雙方因此發 生碰撞,程奕捷因此受有右胸部挫傷、雙膝、左上臂及唇部 挫擦傷等傷害。嗣姜予翔於肇事後,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 肇事,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程奕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姜予翔經傳喚未到庭,被告於警詢中辯稱:伊駕車經過 上開路口左轉,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,來不及反應等語,惟 查,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告訴人程奕捷於警詢、偵查中證述 明確,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、監視器光碟1片、現場車禍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 稽,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,亦有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。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,被告 為汽車駕駛人,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,而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,被告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,致與直行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,告訴人因此倒 地受有傷害,堪認被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,自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,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,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被告為本案行為後,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「按汽車駕駛人,無駕駛執照駕車、酒醉 駕車、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、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」,於112年5月3日修 正為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「一、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。、、、」,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,經比 較新舊法,以新法有利於被告。而查,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,有前揭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,被告於上開時間 駕駛上開車輛,當屬無照駕駛,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,是核 被告所為,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,無駕駛執照駕車,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,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,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。又被告犯 罪後,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,自承為肇事人,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,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審 酌是否減輕其刑。前揭刑之加減,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,先加後減之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31 日 檢察官 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 年  2   月 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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